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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判决书
来源:杜孝友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06
浏览量:1335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15)涪法民初字第04690号

原告谢某某,女,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庹某,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文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初我们在网上聊QQ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就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庹某某。2013年2月21日双方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相互之间不够了解就确立了恋爱关系,见面后短暂接触就盲目同居致我怀孕。同居期间两人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因孩子需要上户口才去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也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无故猜疑我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严重恶化。2013年7月我们吵架后便分居生活。2014年4月28日我曾诉至贵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互不联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庹某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通过QQ聊天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庹某某。2013年2月21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关系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15日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庹某某一直跟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252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关系,本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并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女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在不改变子女现有生活状况下,其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故其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为宜。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每月愿意支付5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庹某离婚;

二、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庹某的婚生女庹某某(2010年11月21日出生)随被告庹某生活至18周岁时止;原告谢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代文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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