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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2
来源:杜孝友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06
浏览量:455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渝03刑终85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白族,1987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渝0102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通过翻窗入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常某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黄金海岸小区1栋1单元29-1号的家中,盗窃1050元及价值2690元的苹果5S手机1部、普拉达牌手包1个等物品。2015年11月10日,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常某的全部损失,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资料;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5.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被害人常某的陈述笔录;7.被害人常某出具的收条、谅解材料;8.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因廖某某实施的是入户盗窃行为,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廖某某主观恶性小,且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社区愿意帮助其矫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缓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廖某某提交了居委会的证明,体现了其认罪悔罪态度,是否宣告缓刑,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廖某某入住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大塘社区以来表现良好,社区愿意对廖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廖某某于2016年5月4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大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廖某某虽然实施的是入户盗窃,但综合考虑他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平时一贯表现较好,犯罪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所居住社区愿意帮助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可依法对廖某某宣告缓刑。

关于上诉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廖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社区愿意帮助其矫正,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明可对廖某某宣告缓刑,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即“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对上诉人廖某某宣告缓刑四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何 虎

代理审判员 高龙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瞿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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