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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来源:杜孝友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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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3刑终183号 原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1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渝0230刑初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艳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6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X店”,采取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廖某的“撒哈拉”牌电脑主机1台,后销赃获得1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070元。 2、2016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X酒吧”,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600余元、“天子牌(软)”香烟8盒、“中华牌(软)”香烟9盒、“玉溪牌(软)”香烟19盒、“娇子牌(软)”香烟20盒、“云烟牌(软)”香烟9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834元。 3、2016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X酒吧”,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郭某某联想G450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销赃获得350元。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 4、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朝华公园批发市场“X店”,采取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刘某钱包内现金200余元、“艾拉拉”牌短袖衣服1件、“童语童心”短袖衣服1件。经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衣物价值100元。 5、2016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X酒吧”,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天子牌(软)”香烟7盒、童装2套、墨镜1副、苹果耳机1副。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15元。 6、2016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12号楼“X”店,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果汁饮料1瓶。 7、2016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X”店,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谷某某的充电宝1个、雨伞1把、饮料1瓶。 8、2016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X”快餐店,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020元、苹果5S手机1部。 9、2016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体育场附近“X店”,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天子牌(软)”香烟18盒,后销赃获得15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10元。 10、2016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体育场附近“X店”,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天子牌(硬)”香烟10盒,后销赃获得100元。经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200元。 11、2016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12号楼“X”店,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红色T恤1件。 12、2016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X酒吧”,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7元、“雅马哈”牌吉他1把。 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撒哈拉”牌电脑主机1台发还给廖某;将现金7元发还给“X酒吧”。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1、郭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宗淋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书及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陈宗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责令陈某某退赔(退还)被害人谭某某1(“X酒吧”经营者)人民币2149元、童装2套、墨镜1副、苹果耳机1副、“雅马哈”牌吉他1把,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600元,退赔(退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X店”果汁饮料1瓶、红色T恤1件,退赔被害人谷某某充电宝1个、雨伞1把、饮料1瓶,退赔(退还)被害人刘某某(“X快餐店”经营者)人民币1020元、苹果5S手机1部,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10元(原“X店”经营者),退赔被害人“巴源老火锅”人民币200元。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初犯,有如实供述情节,认罪态度好,二审期间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出庭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本案的定案证据,已经开庭举示并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退赔被害人杨某某810元、郭某某600元、张某某200元、刘某300元、敖某某200元、刘某某1020元、谭某某12149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陈某某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陈某某退赔被害人的收条及谅解书、非税收入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宗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陈某某在二审期间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缴纳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明陈宗淋有新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辩护人及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0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0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退还)被害人谭某某1(X酒吧经营者)人民币2149元、童装2套、墨镜1副、苹果耳机1副、雅马哈牌吉他1把,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600元,退赔(退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X店果汁饮料1瓶、红色T恤1件,退赔被害人谷某某充电宝1个、雨伞1把、饮料1瓶,退赔(退还)被害人刘某某(X快餐店经营者)人民币1020元、苹果5S手机1部,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10元(原X店经营者),退赔被害人巴源老火锅人民币200元”。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虎 代理审判员 张 慧 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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